五、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需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有关的外出经营合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反馈窗口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除建筑安装工程的应税营业税劳务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二)外县(市)纳税人来宁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在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反馈窗口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证明》(证明联、回执联);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4、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三)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四)外县(市)纳税人来宁进行生产、经营的,其外出经营累计超过180天的,须到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六、非正常户认定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且查无下落,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制作《失踪纳税人认定书》。
(二)对失踪纳税人,应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告知有关纳税人限期改正违章行为(限期一般为一个月),逾期如不改正的,其税务登记证件作废。公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纳税人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址;
2、纳税人识别号码和税务登记证号码;
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属地分局派员实地调查,对查无下落户制作《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
(三)对认定为非正常户不满1年的纳税人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追查到予以处罚的,按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后,转为正常户管理。
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1年的,税务机关填制《非正常户注销登记表》,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对被注销税务登记的非正常户,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税务机关追查立案予以处罚的,应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按正常户管理。
七、验证、换证
(一)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制度,验证时间为1年1次。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持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手续。
(二)税务登记证件验证工作主要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可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审。外商投资企业、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
(三)税务登记证件由税务机关统一更换。换证工作一般每3年进行1次,具体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八、税务登记证的使用、管理
1、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应当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
2、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证件:
(1)领购发票;
(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事项。
3、税务登记证件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并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在登报声明作废的同时,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提供有关证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处理后,补发新证,同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九、税务登记违章的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征管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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