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公司统借统还业务中,子公司按照规定付息能否税前扣除,是否受财税[2008]121号规定比例限制?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37号)规定,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不受《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比例的限制。 |